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耀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耀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
理人梁智淵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任耀慈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耀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11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市,徒手竊取開放 式貨架上之進口藍莓1盒、乙藥醫強75酒精液500ml1瓶、譽 方媽媽嚴選熟黑芝麻1瓶、明沛聚焦LED手電筒1個、金豐盛 冷藏雞肫1盒、霸豆子黑豆180g 2瓶、家樂福紅棗1包、家樂 福枸杞1包、無籽梅肉2包、冷藏台灣豬背骨1盒(均業已發 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9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購 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隨即為店內值班經理梁智 淵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念祖委託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耀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智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贓物照片2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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