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98號
KSDM,114,簡,329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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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朱國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國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國金雖辯稱:我不認為陳韋仲手有受傷云云(偵卷第
40頁),惟查,告訴人陳韋仲手部於本案受有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陳韋仲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並據其提出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於甫案發後之114年2月26日3時24分許,診斷
確認其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相
佐(警卷第43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朱國金上揭辯解,不
能遽採。
三、核被告陳韋仲朱國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陳韋仲坦承犯行、被告
朱國金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2人持用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已扣案)、電蚊拍1支( 未扣案),衡諸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等 通常性質亦均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 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



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陳韋仲 (年籍資料詳卷)
        朱國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仲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九如居逸大樓住戶,朱國金為 該大樓保全人員,雙方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陳韋 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九如居逸大樓 管理室前,見為朱國金正在值班,心生不滿,雙方再次發生 口角,陳韋仲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及持電蚊拍毆打朱國 金,致朱國金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手第 一指擦傷之傷害。朱國金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及持木質 棒球棒毆打陳韋仲,致陳韋仲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韋仲朱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韋仲坦承:有揮右拳打朱國金等語 及被告朱國金坦承:拿棍子打陳韋仲背部一下等語不諱,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2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及木質球棒扣案可憑,被告2人 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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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