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6號
KSDM,114,簡,32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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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818號、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苗為成年人,並係少年林○正(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與林○正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苗前因對林○正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苗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持木棍
毆打林○正,致林○正之左、右肩部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正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5月7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
毆打林○正後腦,致林○正後腦疼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正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民事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
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
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
視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2人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顯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又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本
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其等既為父子,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為少年乙節自有認識
,故被告本件所為,均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尚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
審理之。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固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用品,乃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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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