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車充電器壹個、電動車計
時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充電器1個、電動車計時器1個,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停車場 ,徒手竊取蔡金佑放置在該處之電動車充電器1個及電動車 計時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金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