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2號
KSDM,114,簡,325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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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奕羽有停
車糾紛,即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使
用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受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孫惠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宏與賴奕羽前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糾紛產生嫌隙, 孫惠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將賴奕羽停置於上址 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推倒,致本案機車右煞車桿連結開關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賴奕羽。嗣賴奕羽發現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奕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合益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本案車輛範圍包含左側後視鏡,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查本案機車遭被告徒手推倒後係向右 傾斜,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輔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左後照鏡只需回鎖緊即可使用等語, 再觀諸本案機車現場照片,該後視鏡外觀尚屬完整等情,堪 認左側後視鏡部分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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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