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4號
KSDM,114,簡,324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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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壹盒、滷味壹包、電
蚊香補充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其中外套1件、高跟鞋1
雙,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呂玉蘭領回,有領據在卷
可查(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㈤被害人表示無訴究之意(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鳳梨1盒、滷味1包、電蚊香補充包2盒,為其未 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0號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1 062巷內,見呂玉蘭之外套1件、高跟鞋1雙、削好的鳳梨1盒 、滷味1包、電蚊香補充包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500元)掛置 在機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騎駛A車離去。嗣呂 玉蘭發覺物品失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外套 1件、高跟鞋1雙(已發還呂玉蘭領回)。
二、案經呂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查獲照片2張,以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削好的鳳梨1盒、滷味1包、電蚊香補充包2盒葉經被 告食用完畢或未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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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