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孟瑜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提供一個
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le」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幸樺、吳佩真、林奕志、傅朝
銘、李玉方(下稱李幸樺等5人),致李幸樺等5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李幸樺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被告徐孟瑜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
我在臉書應徵買賣貨物的工作,需要我的帳戶將貨款提供給
供應商,我不疑有他,才提供帳號、密碼,我有幫對方申辦
約定轉帳,我約定了6個,我不知道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
收取貨款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e」
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見警卷
第2至3頁,偵卷第24頁);又李幸樺等5人經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李幸樺等5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李幸樺等5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卷)及李幸樺等5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於偵
查中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曾任護理師、超商等語(偵卷
第25頁),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我請對方提供身分證給我看
,本名是蕭郁潔,我在5月11日還有到桃園市○○區○○00街0號
5樓她的「松眾貿易有限公司」找她,跟她身分證是同一人
,當時是在她們的辦公大樓見面,見面的時候她沒有跟我說
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我們就只是打個招呼就離開,我只是
想確認有沒有她這個人云云(偵卷第24頁),顯與證人蕭郁
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住過桃園市○○區
○○00街0號5樓,我一直都住臺南,我不知道松眾貿易公司等
語不符(見偵卷第47頁),且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該址
係「大有可觀社區」,亦非辦公大樓,有Google地圖頁面截
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陳報狀卷卷第19、35、39
、59頁)),被告曾詢問對方「網路帳號密碼為何給你,很
怪誒」、「這些是炸(應為『詐』)騙嗎」、「警察都認為我
被炸(應為詐)」、「會不會是人頭帳戶」等語,可見被告
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合法性亦有疑慮,早已懷疑
提供帳戶有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但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且對對方所述內容有所懷疑之情形下,仍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之金錢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為圖報酬而予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李幸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幸樺等5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幸樺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李幸樺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賠償李幸樺等5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李幸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他 人轉匯,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幸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以LINE向李幸樺佯稱:可在購物平台賺取買賣價差云云,致李幸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 09時38分 1,621,975元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5月15日 09時48分 1,621,450元 2 吳佩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起,以LINE向吳佩真佯稱:可在「GIC」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吳佩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 09時27分 500,000元 匯款申請書 3 林奕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以LINE向林奕志佯稱:可在購物平台賺取買賣價差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 09時49分 648,170元 匯款委託書 4 傅朝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假冒公司人事向傅朝銘佯稱:有線上產品評估員職缺,須自己出錢採購產品云云,致其傅朝銘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09分 1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5月14日 11時20分 100,000元 5 李玉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向李玉方佯稱:可協助購買做餐飲的機器云云,致李玉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5日 09時32分 662,04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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