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0號
KSDM,114,簡,32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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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6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13分許,基於期約對價非法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暱稱「陳昭陽
」(下逕稱其暱稱)之人聯繫,期約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對價,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
戶)等2個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將金融卡置於新竹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A06之機車置物箱內任由領取,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A02、A03
、A04、A05(下稱A02等4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致匯出金錢至本案2帳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核與證人A02等4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申設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A02等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被告迄至
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此外,
本案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
,確已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是可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提供本案2帳戶時
,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下降之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參被告上開經診斷之病名為躁鬱症,是否將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屬無法證明;復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那時候我有詢問他說會不會有違法或犯
罪,並問他會不會搞到警察局,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卷第21
頁),亦得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時,可清楚認
識到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且無正當理由,猶決意交付,顯
見本案被告之行為,實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否及控制能力,均未因其身心狀況而有顯著降低甚或喪
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
其於審判中已與A02等4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A02等4人
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亦有
各該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和解書、刑事陳述狀
等在卷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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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