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星城Online ID「1D1D贏」
之男性網友(偵卷第5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
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盧芃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於113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芃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68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