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玟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2個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ai」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
戶,嗣並取得合計3萬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洪祿權、邱洧訢、陸春珠、
楊浩庭、謝旻諺、涂勇志、劉宏昇、蔡麗卿、陳美伶、王涼
洲、陳茂林(下稱洪祿權等11人),致洪祿權等11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其中除劉宏昇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洪祿權等11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王玟婷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有一個男生在臉書問我要不要找工作,並跟我說露
天賣場帳號需要綁2個銀行帳號,我就將露天賣場的帳戶租
給對方,我是在112年11月17日用LINE將我的露天帳號、密
碼及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說他
們是正規公司,我才想說他們不會是騙人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kai」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移歸字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又洪
祿權等11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劉宏昇匯出之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亦經洪祿權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5至41頁
),及洪祿權等11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求職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
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
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之
對話紀錄為據(見移歸字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自陳其係
透過臉書聯繫上對方,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
方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被告應答: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只有聊天紀錄,一開始他是透過臉書密我,我只知道
他臉書的暱稱是「楊冠庭」(見偵一卷第42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又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以每日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2帳戶租出
給對方等情(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42頁),按被告於行
為時業已成年,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5頁),顯係具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
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
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
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
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
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
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
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
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在
對於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不顧上開風險
,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
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洪祿權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洪祿權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劉宏昇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7),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見警卷第35
、40、279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1)、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
7)。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洪祿權等1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
表二編號7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洪祿
權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告訴
人劉宏昇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洪祿權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主張應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洪祿權等11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劉 宏昇之匯款遭警示圈存,此部分未提領、轉匯之款項,尚可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 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劉宏昇;而其餘匯入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2帳戶後合計取得3萬500元之 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1 高雄地院114年簡字第3137號卷(院卷) 2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偵二卷) 4 橋頭地察113年度移歸字第139號卷(移歸字卷) 5 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25700號卷(警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洪祿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時50分許,向洪祿權佯稱:可投資無人機云云,致洪祿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12月4日9時56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1分許 4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31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邱洧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邱洧訢佯稱:可投資無人空拍機云云,致邱洧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12月5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3 被害人 陸春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向陸春珠佯稱:可在一京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陸春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 告訴人 楊浩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向楊浩庭佯稱:可投資無人機云云,致楊浩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 謝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向謝旻諺佯稱:可投資無人機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12月6日20時36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 涂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向涂勇志佯稱:可投資無人機云云,致涂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12月7日9時59分許 2萬2,450元 7 告訴人 劉宏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向劉宏昇佯稱:可投資無人機云云,致劉宏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1萬元(經圈存)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1,000元(經圈存) 8 被害人 蔡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蔡麗卿佯稱:在俊貿、立鴻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59分許 159萬2,774元 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9 告訴人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向陳美伶佯稱:在國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59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10 告訴人 王涼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向王涼洲佯稱:可轉賣手提包及珠寶等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11 被害人 陳茂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向陳茂林佯稱:投資無人機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茂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