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3號
KSDM,114,簡,313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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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容萱於警詢時證述:我將全新黑色的
香奈兒海灘包放在隔壁機車的椅墊上,離開時忘記帶走,直
到次日21時30分許,開始尋找全新黑色的香奈兒海灘包,才
想到自己將包包放在隔壁機車椅墊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海灘包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
之海灘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
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等語,容有未恰,惟因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原聲請之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侵占之黑色香奈兒海灘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黃桂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花於民國114年3月4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二路581巷內,拾獲廖容萱所遺失之黑色香奈兒海灘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包包1 個侵占入己。嗣經廖容萱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 黃桂花到案說明,由其提交前開包包1個(已發還廖容萱)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容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容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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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