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9號
KSDM,114,簡,30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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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每朝綠茶1組、瑞穗吐司1串、現烤小可頌1袋、奇
異果5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支付該等商
品之價金予告訴人等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
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陳信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1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每朝綠茶1組、瑞穗吐司1串、現烤 小可頌1袋、奇異果5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1元】, 得手後藏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結帳 牛奶1瓶,未將提袋內商品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該超市店長許敏蓉發 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等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 已給付該商品販售價款321元予上開家樂福超市,有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佐,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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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