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利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8號 被 告 利建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於民國114年4月21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余 巧琳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懸掛在機車 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余巧琳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余巧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建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