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0號
KSDM,114,簡,30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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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
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紫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紫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
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1152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示之告訴人沈美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
人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順仁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林紫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6頁),及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8頁),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
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紫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年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紫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紫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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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