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金水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曾博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 告 潘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水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曾博文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 牌: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自己之腳踏車遺留現場。 嗣曾博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曾博文)。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乘自己 的腳踏車從鐵道路要回家,轉彎後我就將腳踏車停在路邊, 然後路邊上廁所,就發現腳踏車不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博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係將自己之物品放置到被 害人腳踏車菜籃才騎走,顯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