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68號
KSDM,114,簡,306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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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ITI BT WASMIN KADIR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ITI BT WASMIN KADIR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SARITI BT WASMIN KADIRA
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所竊得之金柑盆栽1盆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李淑珍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1號  被   告 SARITI BT WASMIN KADIRA(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TI BT WASMIN KADIRA印尼籍,中文名:莎莉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淑 珍所有、放置該處推車之金柑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徒步搬運離去。嗣李淑珍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已發還李淑珍) 。
二、案經李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ARITI BT WASMIN KADIRA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 取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 在路邊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現場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 告訴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可知上開遭竊盆栽係放置在推車上 ,且外觀及樣式良好,並無快凋謝或枯萎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以為是別人不要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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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