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65號
KSDM,114,簡,3065,202509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松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松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原已供承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行為時已達79歲高齡之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曾
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呂松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男前因細故與吳秉釗發生齟齬,詎呂松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在吳秉釗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3之1住處外走廊,徒手毆打吳秉釗,致吳 秉釗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松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秉 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