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水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
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潘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水於民國114年6月6日15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路00號之高雄關帝廟 內,徒手竊取放置供奉桌上之蔥油餅5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 00元),適盧冠伶發覺當場制止而未遂。盧冠伶旋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逮捕潘金水且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盧冠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一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