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欽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離去
,復於同日6時1分許,田欽賢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並將
竊得之藍色內褲、紅色內褲各1件放回原位」、證據部分補
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胡芯維所有之內褲2件,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
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藍色內褲、紅色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田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欽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胡芯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外時,見胡芯維所有之衣物懸掛在 上址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胡芯維所有之藍色內褲、紅色內褲各1件,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胡芯維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欽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本案機車車 主陳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截圖、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行經路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藍色內褲、紅色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於 犯罪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 卷,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