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1號
KSDM,114,簡,305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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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513號、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宓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宓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16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35分
許」,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蔡宓津固坦承將本案高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1
13年10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耳環包裝的廣告,我就與LINE
暱稱「林美珈」聯繫,對方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
式,又請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隔天會將包裝材
料及提款卡一併寄還給我,我就依指示,將高雄帳戶提款卡
拿到超商寄出,但是隔天資料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我
要將薪水轉入該帳戶時發現轉不進去,詢問銀行及165客服
才知道被騙,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㈠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陳宥榛徐銘
菁(下稱陳宥榛等2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
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再者,被告固於偵
查中辯稱沒有給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
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
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
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
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
騙上當之陳宥榛等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空言辯
稱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被告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
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宥榛等2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宥榛等2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宥榛
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陳宥榛等2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3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1號
  被   告 蔡宓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宓津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田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 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以臉書帳號「韶芸」與陳宥 榛聯繫,向陳宥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 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16時18分許、16時 30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1,0123元、9,985元至上 開高雄帳戶內。
(二)於113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王品辰」、「楊坤福」與 徐銘菁聯繫,向徐銘菁佯稱:可協助貸款,需有額外收入 證明云云,致徐銘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 示轉帳100,000元至上開高雄帳戶內。上開旋即遭接續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 陳宥榛徐銘菁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宓津固坦承將上開高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 :113年10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耳環包裝的廣告,我就與L INE暱稱「林美珈」聯繫,對方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薪資計 算方式,又請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隔天會將包 裝材料及提款卡一併寄還給我,我就依指示,將高雄帳戶提 款卡拿到超商寄出,但是隔天資料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我要將薪水轉入該帳戶時發現轉不進去,詢問銀行及165 客服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宥榛徐銘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高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其等之報 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二)被告蔡宓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與LINE「林美珈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再查,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 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 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 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 揣知。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曾有 超商工作經驗,足認其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 任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況被告雖辯稱未將高雄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並辯稱已忘 記密碼云云,然卻於寄出提款卡後,又欲將薪水轉入該帳 戶,復辯稱:我要將錢轉進去時還記得密碼,現在又忘記 了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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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