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惠鴻,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第2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鄭惠鴻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鄭惠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之車輛( 已發還予鄭惠鴻)。
二、案經鄭惠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之腳踏車照片。(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