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學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學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學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周豈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姜學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學英於民國114年5月7日13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人行道,見周豈佑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周豈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 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予周豈佑)。
二、案經周豈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學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豈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本案遭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