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6號
KSDM,114,簡,30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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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載之購物袋貳
只(含其內容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芸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已非被告初次
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購物袋2只(含其內容物),為其未 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蔡芸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新三華門市內,見黃微雅所有之購物袋2只(內含統 一大布丁雞蛋口味8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8瓶、三起司 熱狗大亨堡2個、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純喫茶鮮柚綠茶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404元)置放於內用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2只購物袋,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逃逸。嗣因 黃微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微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芸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微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載具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竊得上開購物袋2只(含內容物)等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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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