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2號
KSDM,114,簡,30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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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庭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公仔共2隻,固為其未扣案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嗣已自行與告訴人蕭正祺高彰延和解成
立,並依其內容給付新臺幣共1萬7,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核已逾該等公仔之價值總和,爰不另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3號  被   告 黃庭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面)內,投幣打玩高彰延所承租經營之 夾娃娃機臺,其明知本案店面之遊戲規則,係由顧客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投幣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 取代夾物,如顧客夾中始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並兌換刮 中編號之相應獎品,倘若顧客未成功夾中代夾物,則顧客所 投入之10元即歸由高彰延所有,且該遊戲規則係於投幣夾中 代夾物後刮卡1次,若未刮中獎號須再次投幣夾中代夾物, 始有再刮取刮刮樂1次之權利,直到刮中獎號與機臺上方獎 品號碼一致,方可獲得相應獎品。詎黃庭翔竟未遵循上開遊 戲規則,於投幣夾中代夾物後,刮卡1次未中相應獎號,仍 擅自持續刮卡至出現對應獎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竊取高彰延 所有、鎖放在該機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將上開公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騎乘甲車逃離現 場,再變賣上開公仔而得款3,900元且花用殆盡。嗣因高彰 延發覺遭竊後,委由員工黃鼎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5日9時58分許,騎乘甲車前往本案店面,投幣打 玩蕭正祺所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且其明知該店機臺之遊 戲規則,竟以上揭相同手法,於夾中代夾物刮卡1次未中獎 號,仍擅自持續刮卡至出現對應獎號後,即徒手竊取蕭正祺 所有、放置在該機臺上方之大型沒牙存錢筒公仔1隻(價值1 ,000元),將上開公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騎乘甲車 逃離現場。嗣因蕭正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高彰延委由黃鼎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黃庭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機臺遊戲規則說明照片。
 ⒋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黃庭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機臺遊戲規則說明照片、大型沒牙存錢筒公仔照片等。 ⒋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公仔2隻,合計價值為9,0 00元,至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公仔後,旋以3,900元之價 格將之變賣一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而依告訴代理人 黃鼎元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8,000元,被告變賣該公 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3,9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 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上揭2 次竊取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9,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 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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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