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第5至6行更正為「不得對吳美珠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第12至13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美珠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持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磚頭,係其自路邊拾取,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4頁),是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蔡和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佑與吳美珠為前同居男女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和佑前因對吳美珠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諭令蔡和佑不得對吳美珠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吳 美珠為騷擾之行為。於114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經警送達 屏院本案保護令裁定,並知悉相關內容,詎蔡和佑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路口,持磚頭擲破吳 美珠所駕駛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所涉毀損罪嫌 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吳美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
二、案經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屏院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