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00號
KSDM,114,簡,30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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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
即告訴人王○誌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
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
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外腳踏車 停放區,徒手竊取王○誌(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王修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王○誌)。
二、案經王○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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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