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鱉貳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魚缸1個、鱉2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3號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114年5月15日5時5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俊豪放置於該處門口外之魚缸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魚缸(內含2隻鱉,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得手 後以前揭電動機車載運離去。嗣黃俊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