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66號
KSDM,114,簡,296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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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20時27分
」更正為「20時19分」;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認定被告陳姿伶犯罪事實
欄㈠犯罪時間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姿伶雖稱:查獲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太久了,詳細施用時間我不記得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7月
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4)、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6600ng/ml、421600ng/ml,超出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
。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1月30日21時13分許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
、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 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30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經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㈡於114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4日20時27 分許,陳姿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94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84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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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