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7號
KSDM,114,簡,295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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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30分許
」更正為「14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
返還被害人張玉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
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
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尚有其餘相類素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既已返還被害人,而未保有其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6號  被   告 吳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後路獅湖國小旁公園大門人行道,見張玉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玉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尋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張玉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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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