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0號
KSDM,114,簡,294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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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補充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並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松富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郭忠 誠、許龍浚、杜希揚、謝育泯、鄭天仁領回(見警卷第29至 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 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郭忠誠許龍浚、杜希揚、謝育泯 、鄭天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被   告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利用受雇於新竹物流公司外包商派駐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竹物流公司鳳山營業所之時薪員工 ,得自由進出該所廠區及員工休息室之機會,多次趁無人注 意及疏於防備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皮夾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逞。嗣於113年12 月5日上午5時許,許龍浚察覺錢包內之現金短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乃於同日上午7時許,向主管郭忠誠反映是否 有少給薪水,經主管郭忠誠認有異狀而調閱公司內之監視器 影像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6日4時10



分許,前往新竹物流公司鳳山營業所調查,陳松富當場自行 提出竊得之現金6100元扣案(分別由郭忠誠許龍浚、杜希 揚、謝育泯、鄭天仁領回)。   
二、案經郭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松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郭忠誠許龍浚、杜希揚、謝育泯、鄭天仁於警詢時 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四)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 據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
  .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多次實施竊盜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均可獨立評價,故 請與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金額 一、 113年12月4日2時52分許 員工休息室 鄭天仁 2000元 二、 113年12月4日23時58分許 員工休息室 許龍浚 1000元 三、 113年12月5日2時53分許 理貨區 杜希揚 200元 四、 113年12月5日23時46分許 員工休息室 郭忠誠 1900元 五、 113年12月6日2時30分許 員工休息室 謝育泯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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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