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8號
KSDM,114,簡,29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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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114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090800號
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楊智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且著手
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侵入他人住處,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縱然未能竊得財物,行為仍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該物隨手可得,並非供毀損之特殊器具,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侵入住宅、毀損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至31分之間, 至楊智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兼對外營業 之宮廟(聖王殿)後,先以石頭撬開放在1樓對外營業之宮廟



處之功德箱的鎖頭,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未果,並致該鎖頭 損壞,復將該功德箱持以放置在未對外營業之住家客廳內( 有以布簾區隔宮廟及住家客廳),而離去上址。嗣因楊智偉 返家發現異狀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智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 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 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 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 ,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 盜,除非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否則尚無構 成本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 ,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 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乃先進入對外營業之宮廟處遂行竊 盜行為而未果,且係遂行竊盜行為完成後復無故將該功德箱 持以放置在未對外營業之客廳,故並非「侵入之初,即基於 行竊之意思」,且初始所進入之處亦屬對外營業之宮廟。故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要件有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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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