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竊得之物,以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3500元,均屬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局 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軍人證、健保卡、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香菸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原味熱狗壹支、貝納頌咖啡壹瓶、起司豬肉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A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A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Soundcore牌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鳳文門市前,徒手竊取蔡○諾(未成年,姓名詳卷 )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無證據證明A2知悉蔡○諾年齡】,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蔡 杰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 查悉全情。
(二)於114年3月3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卡莎哈 密瓜親子樂園前,徒手竊取李漢永懸掛於機車掛鉤上綠色塑 膠袋內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及放置機車飲料置物架之香
菸1包(已開封,剩餘6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漢永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 情。
(三)於114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鳳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味熱狗1支、貝納頌咖啡1 瓶、起司豬肉堡1個(價值合計11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謝曉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4年3月26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許名鋒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35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中華郵局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軍人證、健保卡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名鋒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 全情。
(五)於114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 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oundcore牌耳機1組(價值99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謝曉雲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李漢永、謝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諾、許名鋒、證人即告訴人李漢永、謝曉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