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4號
KSDM,114,簡,290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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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家弘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持鎮暴槍射
擊地面、有徒手打告訴人、雙方有互毆等事實,惟辯稱:我
沒有拿鎮暴槍打他的頭,是在爭執中不小心敲到云云。然查
,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持鎮暴槍之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
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自承
:混亂中我才拿槍托打到他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間,持鎮暴槍之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
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持
槍托攻擊告訴人之前,既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有互
毆、扭打之舉措,則被告特意持鎮暴槍之行為,顯係有意以
之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鎮暴
槍朝地面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已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瓦斯鋼瓶6 瓶、塑膠子彈1批,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黃家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弘與其友人侯秉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牛莊牛肉麵」店用餐時,陳人豪受邀 一同前來,用餐過程中黃家弘與陳人豪發生口角,同(9)日1 2時36分許,雙方遂走到店外附近之鳳仁路高架橋下理論, 詎黃家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包包內取出鎮暴槍鎮暴槍朝 地面射擊,並作勢欲射擊恫嚇陳人豪,復徒手與陳人豪互相 拉扯,拉扯過程中又以鎮暴槍槍托擊打陳人豪頭部,致陳人 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嗣陳人豪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家弘於114 年1月11日0時30分到場製作筆錄,黃家弘主動交付鎮暴槍1 支、瓦斯鋼瓶6瓶、塑膠子彈1批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侯秉宏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復有鎮暴槍1支、瓦斯鋼瓶6瓶、塑膠子彈1批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鎮 暴槍射擊地面並指向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怖,嗣後被告進而持 鎮暴槍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鎮暴槍1支、瓦斯鋼瓶6瓶、塑 膠子彈1批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使告訴人 之手機、眼鏡掉落地面,致手機、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另以 「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經查,毀損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而恐嚇罪嫌部分,因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 音,且被告否認恐嚇犯行,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 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毀損罪及恐嚇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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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