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73號
KSDM,114,簡,287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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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育迪雖辯稱:我是於114年3月29日下午在高雄市○○路
000號的公司內,以電子煙頭吸食依托咪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30日4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4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性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20ng/ml、6605ng/ml,超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4年3月30日4時3分許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黃育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 4時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 14年3月30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 路執行巡邏勤務,見黃育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該處違停,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發現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行簽分偵辦),並於114年3月30日4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育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承認)。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395號)、114年4月3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5號)各1份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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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