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同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同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同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
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品芸,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1號 被 告 黃同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同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自稱係 「可協助企業節稅之娛樂城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 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劉品芸,向其佯稱:要購物,需先在蝦皮賣場簽署認證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18時36分,分別匯 款4萬9,985元、4萬9,099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劉品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品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同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見可賺取高時薪之娛樂城訊息,便與對方約定將其郵局帳 戶放置在住處門外機車坐墊上,由對方取走,伊不知道對方 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劉品芸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表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代價交付帳 戶,此與一般求職常情有異;況若對方確係合法協助企業節 稅之人,為何收受帳戶,會指示被告將帳戶放在住處門外機 車坐墊上,嗣又指示改放在花盆上,而不願親自面交?又被 告未簽署相關文件,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專屬金融帳戶 ,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不知如何取回 ,亦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方式,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 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 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 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
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係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對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