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行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行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行建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某時許、同年9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BitoP
ro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慧姍」
之人;復於同年10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合稱本案
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慧姍」指定之人,再以LINE傳
送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予「陳慧姍」,以此方式提供4個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對價。
嗣因盧品亨、張宜珊、陳盈璇、鍾瑞霖、陳杰閎、張伯仁、
鍾梅麗(下稱盧品亨等7人)等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
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孫行建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錢逼
到了,我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做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稱:伊願意認罪,但Maicoin帳戶並沒有獲得該交易所核
准,自始不存在,故涉及詐欺案件實際上只有至多3個帳戶
,並非檢察官所稱3個以上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慧姍」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已由「陳
慧姍」收受,並將其中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
騙盧品亨等7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盧品亨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盧品亨等7人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土地銀行、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求職,對方叫我交這些帳戶。
」、「(問:對方是陌生人?)當然是陌生人,沒見過面。
」等語,顯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陳慧姍」要求,
基於求職之原因提供本案4帳戶予對方使用,依上開立法理
由之說明,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即獲得28,000元之薪資報酬,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求職之故,提供本案4帳戶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且提供帳戶數量非少,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又任何人持有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隨意使用該帳戶,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以2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4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慧姍」,等同將本案4
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所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稱Maicoin帳戶自始不存在
,涉案實際上只有至多3個帳戶云云,然依被告虛擬貨幣帳
戶個人資料(見移歸卷第11頁)所示,以被告名義註冊之Ma
icoin帳戶於113年8月27日註冊成功,並於同日驗證銀行帳
戶,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
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陸續提供本案
4個帳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具狀表示認罪,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有28,000元之薪資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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