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佳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韓佳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
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周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獲取代客操作
款項之10%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許、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
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之帳號與密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周
明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雲田、鄭惠
芳(下稱王雲田等2人),致王雲田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BitoPro帳戶及MAX帳戶之入金
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王
雲田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佳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王雲田、鄭惠
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函覆之被告MAX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Bito
Pro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王雲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鄭惠芳提出之
對話紀錄、繳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惠芳達
成調解,告訴人王雲田則表示不需向被告請求賠償,鄭惠芳
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鄭
惠芳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 後已與告訴人鄭惠芳成立調解,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所肇 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鄭惠芳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 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 期給付告訴人鄭惠芳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向鄭惠芳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 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 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2頁) ,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雲田 於113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夏」與王雲田聯繫,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王雲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2分許 84萬元 遠東帳戶 2 鄭惠芳 於113年4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怡」與鄭惠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41分許 108萬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2號調解筆錄) 鄭惠芳 被告應給付鄭惠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惠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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