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第4至6行更正為「
以徒手將停放於停車棚內其中警用機車4台推倒在地之方式
,致機車外殼損傷以及剎車拉桿彎曲而不堪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乙情,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
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以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致公務
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 派出所)停車棚,以強暴方式徒手將停放於停車棚內其中警 用機車4台推倒在地,致機車外殼損傷以及剎車拉桿彎曲而 毀壞,以此方式妨害三民派出所內值班員警執行公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相符,並有機車受損部位之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