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3號
KSDM,114,簡,28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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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更
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並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伊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芸」之人等語
(見毒一偵卷第11頁),然其未提供「小芸」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
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薛伊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 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伊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0)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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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