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18號
KSDM,114,簡,281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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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瑋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95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晁瑋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吳俊森」之人使用。嗣
劉素惠、曾林媄麗、劉美秀吳光舜陳福相謝杏紅、
陳鄧昌劉鐘淇柯羽真、賀恭喜及洪立杰(下稱劉素惠
11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被告郭晁瑋固坦承提供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之犯意,於偵查中辯稱:我
將上述3個金融帳戶借給我朋友吳俊森吳俊森稱從事賣車
子的工作,金融帳戶超額,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當面告知他
3個帳戶的密碼;我沒有辦法提供什麼對話,因為是當面對
話,其實我真的不知道他的電話跟其他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自稱「吳俊森
之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告訴人劉素
惠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
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劉素惠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
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則被告係為他人之營業
或業務收款使用,而將上揭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自屬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
之政策及決心,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自身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危害交易,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提供帳戶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有如前述,惟據其 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警二卷第4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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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