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4號
KSDM,114,簡,280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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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嘴鉗,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 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 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2號  被   告 廖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鐵門內,因細故對許庭傑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尖嘴鉗將許庭傑所有之 腳踏車的前輪輪胎充氣頭剪斷,致該腳踏車前輪洩氣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庭傑
二、案經許庭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維修腳踏車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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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