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1號
KSDM,114,簡,280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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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雄市
小港區臨海兒童公園,以不詳之代價」補充更正為「在高雄
市小港區平和二路與東亞南路口某公園,以新臺幣4,000元
之代價」,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鑑定結果,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蔡文翰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767號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3、59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包裝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6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純度約8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6公克 2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0.206公克,檢驗前淨重3.648公克,檢驗後淨重3.629公克,純度約84.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 3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8.983公克,檢驗前淨重2.621公克,檢驗後淨重2.602公克,純度約88.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14公克 4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5號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在高 雄市小港區臨海兒童公園,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瀚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 莊路與樂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在車內查獲愷他 命2罐(純質淨重分為3.071公克、2.314公克)、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為0.076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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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