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4號
KSDM,114,簡,279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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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簡榮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簡榮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張簡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發還
被害人簡慶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玉米23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張簡榮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簡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3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簡慶華 種植之玉米2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之際,遭簡慶華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當場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簡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簡慶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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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