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5號
KSDM,114,簡,277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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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7行「新台幣」更正
為「新臺幣」,同欄一第10行『「萬億PRO」』補充更正為『「
萬億」及「Pro勝~億」』;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告王政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紀錄(見偵卷第33至59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之
第2筆「4萬9987元」更正為「4萬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姜淑敏許慈敏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姜淑敏、許
慈敏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姜淑敏
許慈敏,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姜淑敏許慈敏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許慈
敏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許慈敏具狀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本件仍有姜淑敏(未到庭且無意調解
,見本院卷第47至49、63頁)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許慈敏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61、62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 許慈敏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9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並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姜淑敏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復參酌雙方(被告與許慈敏)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7000元對價乙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供承在卷,該70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姜淑敏許慈敏所匯入本 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許慈敏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被   告 王政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某停車場內,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 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億PR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許慈敏姜淑敏2人,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 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渠等 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淑敏許慈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萬億PRO」指 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小額借貸,對方問我金融卡有沒有帶,我就把存 摺和提款卡交給他,我在LINE聊天訊息裡有告知對方密碼, 有收到7000元。「萬億PRO」傳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找不 到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其陳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內容均 已刪除無法提供,偵查中亦僅能以事後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觀其事後對話紀錄內容,並沒有談及貸款內容、金額、利率 、還款計畫、還款方式,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實無從 證明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又縱令被告係為民間貸 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因貸款須提供個人提款卡,明顯 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 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 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 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幫助 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淑敏 113年5月5日 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姜淑敏佯稱: 其所刊登販賣直排輪輪子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4分許 2萬123元 2 許慈敏 113年5月6日 16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慈敏佯稱:「外燴內門阿隆師」告知其官網遭駭客入侵 ,產生錯誤訂單,如須解除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6日 18時33分 18時34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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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