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4號
KSDM,114,簡,277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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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胤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高
雄市○鎮區○○街0號2樓住處門口羊奶盒子之方式,交付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弟」之成年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奕汝、車詠萍
(下稱賴奕汝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賴奕汝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邱胤程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說要幫我找工
作,要提供卡片給對方測試,可以拿5到10萬元的酬勞,我
認為是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賴奕汝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汝、車詠萍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賴奕汝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本案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29歲,其雖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警
卷第25頁),然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
依其所述是於臉書、LINE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
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表示「
我不是警示戶」、「我身分證在家人那裡,他會問我要幹嘛
,他會罵我,所以我無法拿到身分證」等語(警卷第23、24
頁),益徵被告知悉人頭帳戶容易遭人利用於犯罪而成為警
示帳戶,亦明知任意交付個人重要資料予不詳他人係錯誤之
事,則被告即有預見向他人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實際上不需要付出
任何勞務,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
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
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足使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
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
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
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
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
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
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
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除幫助不法份子詐得
如附表所示財物,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之
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以每個帳戶5萬元至10萬元之約定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有如前述,惟據其供稱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爰不 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奕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3時25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奕汝佯稱:有意購買賴奕汝販賣之演唱會門票,然其未完成金融設定無法使用,需依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帳號設定云云,致賴奕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9日17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 4萬2042元 2 車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7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車詠萍佯稱:有意購買車詠萍販賣之樂桃代金券,然因系統更新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車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9日17時13分許 4萬8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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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