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陳俊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火鍋料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2號 被 告 丁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成功黃昏 市場」陳俊宏所營攤位前,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火鍋料1包( 價值新台幣346元),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旋徒步 離去。嗣陳俊宏立即發覺後追呼上前,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上開火鍋料(業已發還陳俊宏),復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武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及查獲被告照片共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