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
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5
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有本院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8時14分 前某日時,經由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健宏」之人,且與「林健宏」約定由朱家豪依 「林健宏」指示,將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中之3,000元,轉匯往「林健宏」所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其餘7,000元則係「林健宏」依其與朱家豪間之 遊戲帳號買賣交易而退還之價金,朱家豪則可由其中折抵50 0元以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將本件一銀帳戶提供與「林健宏 」使用。嗣「林健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一銀 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范偉安」之名稱,經由Messenger 聯繫黃川福,向其訛稱:伊有遊戲帳號可供出售,價格為10 ,000元等語,以致黃川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2日下 午8時14分許,匯付10,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再由朱家
豪依「林健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自本件一 銀帳戶轉匯3,000元之款項至「林健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嗣經黃川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川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 「林健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被害人與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件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一銀帳戶之帳號予「林健宏」,且依「林健 宏」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林健宏」手足 之延伸,而任由「林健宏」隨意使用本件一銀帳戶,與提供 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一銀帳 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 係就其與「林健宏」間之遊戲帳號交易價金7,000元折抵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