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以徒
手搖晃大門之方式開啟門鎖,入內竊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查被告洪
英哲以搖晃大門之非法方式將門鎖打開,隨即進入本案之店
內竊取財物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自屬
踰越門扇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固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
民國114年9月3日以雄院國刑剛114簡2762字第1141022656號
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變更之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
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1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東方饌牛肉小館,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該店李耕宏 所管領、置於店內收銀機及櫃內抽屜中放置之金錢,共新臺 幣(以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耕宏發覺後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耕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耕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