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玉珍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得
之財物經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宋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玉珍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時12分許,騎乘腳踏三輪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康橋停車場,見鄭丁豪將其所有 置放於停車場內牆緣之工具箱內裝有工具1批,認為有機可 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箱內之WD40 潤滑油1罐、鐵撬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一 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2支、水平尺1支、美工刀1支、各式金 屬零件1批、各式電線1批、自動門專用五金配件1批、鐵鎚1 支、小板手1支、電鑽頭1支、鑿子1支、藍色原子筆1支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鄭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上開工具1批(已發還)。
二、案經鄭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宋玉珍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上開工具1批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丁豪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行竊現場照片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以為那是要回收的云云。然,上開工具是用工 具箱裝載,置放位置非待回收處等情,除據證人鄭丁豪陳述 明確,此外,被告亦自承取走工具箱內之物品,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狀態與週邊擺設物品輕易辨識該 工具是他人所使用的工具,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 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