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立升國際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 成功店1樓寇比手工皮件櫃位(即立升國際有限公司成功分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1個(價值新臺 幣2880元),得手後以其穿著之外套遮掩,未將上開胸包取 出付款,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員吳淑玲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立升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吳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瑞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遭竊之胸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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